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5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5427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林衍茂代理人廖一萍債務人張瑋鑫(民國101年11月25日死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3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01年11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