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小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4日向原告(原名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
1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期間被告按期繳款時免計付利息,借款金額以每月為1
期,分12期按期平均攤還,如有約定書第2條事項發生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願自應計息起日至清償
日止,依全數未償還本金餘額,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
分之18.25)計付利息,有小額貸款申請書、借據及約定書
可稽。詎上開借款僅繳至95年10月24日,其後已逾多期未依
約繳付本息,本金尚積欠50000元,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
第4條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本息及違約金應一
次全部清償,爰依小額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借款餘額50000元,及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放
款帳卡一份、撥款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放款帳卡
一份、撥款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
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
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5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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