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
上訴人 古復財
選任辯護人 顏寧 律師
房佑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古復財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乘機性交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Α女於民國105年3月5日晚上8時40分至9時之間,因嘔吐而有大量酒精吐出體外,加速其恢復清醒,致其於翌日凌晨之際,精神狀況應已轉為良好,無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況;而上訴人則因酒精影響,無法與Α女發生性行為,自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且依Α女於105年3月6日凌晨與上訴人之LINE內容「但是我沒有很嚴厲的拒絕你」、「所以你可能以為自己可以再更進一步」觀之,Α女應未陷入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況,還清楚知悉並未拒絕上訴人,故上訴人應無違反Α女之意願。原判決就Α女因嘔吐而將大量酒精吐出體外,致其加速清醒之具有科學根據之事實,未加以調查,且未委請相關醫學中心機構進行鑑定,判決理由亦未就上訴人該等有利之主張說明何以不可採,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Α女於第一審指稱上訴人對其為性行為時有關衣著、時間、床鋪有無使用等情節之陳述,與偵訊中均有矛盾,所述應不可採。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且除Α女前後不一之瑕疵指訴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上訴人犯罪。而Α父之證詞,均為Α女轉述,屬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仍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至其他證人所述,亦均無法證明Α女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更遑論證明上訴人有對Α女為性交之行為。是依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罪疑惟輕等原則,應認上訴人並無起訴書所指稱之犯罪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其採證不符嚴格證明法則,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依Α女所述上訴人進入Α女房間之時間應為105年3月6日凌晨2時30分,距離Α女離開宴席時間105年3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已有6個小時之久,且Α女於105年3月6日凌晨3時,尚能研讀研討會報告之情,Α女精神狀況應為良好,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況Α女既清楚知悉保全所在位置,亦有足夠時間向外求援,卻消極不為,反而閱讀早上之研討會報告,實與常情不符。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及Α女、Α女同事王O靜、劉O如、王O蘋、鄭O文、Α女之父之證詞,並參酌Α女與上訴人LINE之對話內容,再佐以該次研討會行程規劃表、活動資料、研討會討論之內容、乘車、住宿名單資料、新北市政府婦幼警察隊106年11月7日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A女個案訪談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11月10日函附之A女精神科門診初診單、105年3月23、31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乘機性交之犯罪事實,對於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或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
(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採取某證人、或其某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證人於其他部分之證詞,原審縱未對該證人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於判決自不生影響。原判決已於理由三、說明:上訴人已供承其有於105年3月6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間,進入當時僅A女1人在之臺中市某研習中心配住房間內,至約凌晨3時30分許至4時間始離開之事實;且參以前揭證述,A女在研習期間即3月5日當晚用餐時,因飲酒後已呈沒有意識之酒醉狀態,需同事協助攙扶始能返回分配住宿之房間內1人獨自休憩;而上訴人則乘A女處此情狀之下,進入A女房間壓住其身體,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抽動驚醒A女,但因上訴人力氣大,且A女因酒醉無力掙脫而遭上訴人性交得逞;又A女在日後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中,雖曾提及「但是我沒有很嚴厲的拒絕你」一語,然綜合其前後對話過程,A女對上訴人係接續表示「但是我沒有很嚴厲的拒絕你」、「所以你可能以為自己可以在(再)更進一步」後,上訴人則立即澄清表示「從來沒想過」、「我只是認為我應該可以保護你」;A女繼而指責上訴人「你那天已經超過了」、「就是做愛這件事情」,是依對話內容,難認A女有何自承知悉且未制止上訴人本案性交行為之意,且該段對話是其就上訴人在其他迎新及聚餐場合,曾試圖親吻A女之逾舉行為所述,上訴人據此主張A女於本案過程中意識清醒且未拒絕,難以採憑。至A女固就部分細節如解扣脫衣、有無換床等情之證述或有不一,但就其在飲酒後已酒醉意識不清在房間睡眠休息,不知上訴人何時進入房內,亦不知身上衣物被脫下,係遭上訴人性侵搖晃下始驚醒等過程之有關案情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內容均前後一致,並無何矛盾或瑕疵可指,且因A女當日既已酒醉熟睡,其就上開細節,縱使記憶有誤,亦不足以推翻其指證之憑信。而本件事發當時,A女處於酒醉中遭辦公室同事性侵行為中驚醒,當下所感受震驚、恐懼,並因驚嚇、感到羞恥,不敢向其他同事求援,並因隔日會議中已經安排報告事宜,未立即呼救求援或向保全人員求助,在上訴人離開後,即準備報告資料,此實因被害人所面臨遭性侵後之情狀,及加害者不同而致被害人之思維、作法上並不全然一致,尚不得以被害人如未立即求援、報警、驗傷及保留證據等作為,是否即可斷然否定被害人所指述遭性侵害之情。另A女之父就其以LINE通訊軟體提醒A女透過憤怒與拒絕和解之表現,促使案件得以儘速查辦,並建議A女詳盡陳述經過,以建立供述憑信性之作為,係其親身見聞體察A女遭上訴人性侵害後言談、情緒上所受影響、反應,與遭性侵害前之差異情狀,乃為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亦足以資為補強A女之指證。上訴人並未區辨A女父親證述內容,而指陳該證述內容為被害人轉述,不具補強證據適格,顯有誤會。是上訴人上訴否認犯行所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因認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14頁)。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係原審綜合卷內全盤資料,而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有其他前揭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非僅以Α女1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㈡、㈢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就無關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法,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綜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對Α女乘機性交之犯行,事證已明,而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既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81頁),則原審已依王O靜、鄭O文、王O蘋所證,說明A女於夜間聚餐飲酒至晚上8、9時許,已酒醉至難以獨力行走且不能清醒對話之狀態,實難信其在2、3個小時後,得以自行清醒恢復正常意識,甚至知悉並同意與上訴人進行性交行為。此不因A女進入房間後,是否曾經嘔吐而有不同,蓋以其酒醉之程度,事後嘔吐或可緩解不適及後續泥醉程度,惟無驟然降低血液中酒精濃度作用,而達醒酒之效。因認上訴人執此辯稱A女吐出身體內之酒精因而清醒云云,顯不足採。是原審未再就此部分送請鑑定,其證據調查及踐行之訴訟程序均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及未依職權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云云,即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前揭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其枝節再為事實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臆測之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 勤 純
法官許 錦 印
法官王 梅 英
法官蔡 新 毅
法官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