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博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192%,超出法定標準(0.05%)甚多,仍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並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情節相對較重;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已坦承犯行,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256號被告蔡博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仁於民國105年11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仁愛三街與青年路口之便利商店前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與林南街口時,不慎與 鍾宏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送醫後,由國軍高雄總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2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2),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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