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請人蘇美蘭相對人 王耀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羅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羅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46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茲因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羅簡字第270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停止執行所致之損害。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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