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甲○○
7號2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52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8,000元供擔保後,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在案,惟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返還所提存之擔保,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9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強制執行撤回狀、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揭證據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案卷、民事保全程序及96年度執全字第93號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即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上開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8月19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30082號函覆本院並無受理兩造間所提起之民事事件函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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