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8號
原 告 陳信誠
兼訴訟代理人 陳信誌
被 告 彭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前房(
即附圖所示之4A部分)遷讓返還與原告陳信誌。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信誌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原請求:㈠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4樓前房套
房(即附圖所示4A之部分,下稱系爭套房)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自民
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0,00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與被告簽訂系爭套房租賃契約之人
,乃原告陳信誌,且系爭套房為原告2人所共有,原告2人
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經核原告2人前、
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被告承租系爭套房所生爭議此同一事
實,僅於起訴後,按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合法終止租約之日
期等項予以變更並特定聲明,徵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爰
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4日向原告陳信誌承租原告2
人所共有之系爭套房,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5日至
105年7月4日,每期租金6,000元,且簽訂有租賃房屋契
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仍繼
續使用系爭套房迄今,但計算至109年10月止,已積欠原告
陳信誌租金、水電、瓦斯費共41,091元,且扣除押金5,500
元後,猶欠35,591元未還。又原告陳信誌已於本院110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中,催告被告須於收
受系爭筆錄繕本翌日起5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
費全額,倘逾期未給付即依法終止租賃契約,系爭筆錄並於
110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且在同年月28
日發生送達效力,然仍未獲回應,因此,系爭租約於110年
4月3日已經原告陳信誌合法終止。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迄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套房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2人
受有損害,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予出租人即原告陳信誌,並給付其積
欠原告陳信誌計算至109年10月之租金、水電、瓦斯費,扣
除押金5,500元後之餘額35,591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
110年4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6,0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
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
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業已明定。另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同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㈡、原告2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租賃房屋契約書、存證
信函、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即附圖)、催款簡訊、積欠租金、水電費、瓦斯費計算式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33至35頁、第75至99頁
、第127至129頁、第131頁),並有系爭筆錄暨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43至14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系爭租約既因被告積欠原告陳信誌租金、水電、瓦斯
費之金額,扣除押金5,500元後,仍逾2個月以上之租金總
額12,000元甚多,致由原告陳信誌催告後合法終止,復被告
迄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套房,並使原告2人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套屋之損害。從而,原告陳信誌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並給付扣除押金後仍積欠之
租金、水電、瓦斯費共35,59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本為每
月6,000元,自可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套房所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為計算依據,故原告2人另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0年4
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6,
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