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蔡純甄
被 告 葉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後因被告另
結新歡,愧對被告,乃承諾為原告清償剩餘房屋貸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並於民國98年4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均
為30萬元之本票共10張(到期日為99年至108年之每年4月
10日)。詎被告所簽發到期日為99年4月10日、100年4月
10日,票據號碼為363903、363904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屆期後,均不獲被告付款,迄今尚積已積欠原告共60
萬元,迭均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
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其中30萬元部分自99年
4月30日起,另外30萬元部分自100年4月30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曾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
⒈原告不得干涉被告私生活。⒉原告不得對被告有任何人身
攻擊或毀損被告財產之行為。⒊原告不得對被告有任何不利
之情形。⒋原告若出國不得超過1個月。⒌原告需照顧被告
之生活起居。⒍原告不得另結交新男友等條件,原告若有違
反,被告得拒絕給付票款,且得請求原告返還前已給付之
200萬元。被告將原告之家具、車子毀損,已違約在先,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況且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交予
訴外人 陳令姣 保管,原告並未有執有系爭本票,原告既未能
提供系爭本票原本到院,自不得行使本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固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對於原告
主張被告簽發系爭票據,屆期後未獲付款,依法得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60萬元等情,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含本票)上之權利因與票據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時,依法須向債務人提示票據,
而執票人非交出票據,亦不能受領票面金額之給付,此即為
票據「提示性」之特質。
㈡查證人陳令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初被告給了10張面
額30萬元的本票,還有1張面額200萬元的支票。200萬元
當場就交給原告,10張本票的部分交給伊保管。因為被告當
初似乎另有女朋友,所以在伊面前協議每年給原告30萬元來
作為原告的保障,這30萬元附有但書,1.要照顧被告的生活
起居,2.不得干涉被告私人行為。3.不得作不利被告的情事
。4.不得交男朋友。5.不得出國超過1個月,內容好像還有
;300萬元的給付是附條件的,有約定如果違反,就終止這
300萬元的給付;原告後來有跟伊要本票,不過伊不知道兩
造有沒有違約,所以伊要求要拿本票,兩個人都要出現;當
初有口頭講,300萬需要被告的同意才給付,不過契約中沒
有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足見系爭本票
之給付,係以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履行為前提,且為公證判斷
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
未隨200萬元之支票一併交付原告,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陳
令姣保管,陳令姣迄今既未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是原告
自始未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票據原本乙節,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持有系爭本票原本,依前揭說明,自不
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亦無從
予以審酌,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