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1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己○○
丁○○被告丙○○
庚○○戊○○辛○○癸○○子○○乙○○甲○○壬○○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 張啟瑞 、丁○○因告訴被告等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向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調查後,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未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乃於民國96年3月5日以96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依首揭說明,該裁定本不得抗告,則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非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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