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79號被告 蘇酩仁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酩仁已坦承犯行,其不可能與其他同案被告聯絡、串證,且家中有年邁父母及幼子需要撫養,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嫌,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第3款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0年7月8日起執行羈押,且斟酌被告所述,自該日起即解除禁見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核被告原涉犯重罪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同案被告 蔡培元 尚未到案,疑涉逃亡,而由本院拘提中,其知被告工作之地點、聯絡方式等,如未羈押被告,因其等均共同涉犯重罪之故,事理上蔡培元仍將存有企圖聯絡被告以求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本院已斟酌被告權益未予禁見,但非予羈押被告仍難順暢進行審判、執行等程序,並非可用其餘強制處分代替之,至於被告家中另有親人需要照顧,核與審酌應否具保無關,是聲請人所述,顯非有理,礙難照准。
四、綜上,前開涉犯重罪及串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張詩芸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