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94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945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叁拾元
,及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叁拾元
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戊○○如以新臺幣玖萬
捌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玖萬
捌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名: 沈心堯 )於民國84年
至93年就學期間,經法定代理人被告戊○○、被告甲○○之
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貸借「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5筆,計新臺幣(下同)
120,717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
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期,第1、2筆借款以每6個月為1期,分2期平均
攤還本息,第3至5筆借款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
1筆借款利息按年息8%計算,第2筆借款利息按年息8.1
%計算,第3、4筆借款利息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
息0.5%機動計算;第5筆借款利息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固定加碼年息1%計算。又借款人於本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
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
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
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被告乙
○○於95年6月畢業,因當兵延期至97年3月,依約本借款
應自98年4月1日起,依約攤還本息。惟被告乙○○並未依
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
欠本金120,7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戊
○○、被告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又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
)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台北銀
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名稱
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
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暨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
學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