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亞鈞(原名麥雅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麥亞鈞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麥亞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①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78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4日有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被告麥亞鈞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亞鈞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與他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因通緝在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查獲,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亞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000-000號)、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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