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

原告 黃韋翰

被告 宋芸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其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114年度金簡字第56號)已於114年6月18日判決,並分別送達,迄今尚未經提起上訴或確定,惟原告於114年7月1日(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日期)始向本院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係於第一審終結後提起上訴前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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