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康曦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孔祥遠 再審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提起撤銷交通裁決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以102年度交字第
296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4月24日以103年度交上字第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不服,嗣對上開裁定、本院102年度交字第296號判決聲請再審,其中就103年度交上字第67號裁定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就本院102年度交字第296號判決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經本院於105年8月12日以104年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此有卷附上開判決及裁定等資料在卷可稽。現再審聲請人再對本院102年度交字第296號判決、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7號裁定等案件聲請再審,其中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7號裁定之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自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宗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