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 海雲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
李玉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174號、第3317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海雲 (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
㈠告訴人 賴興源 、 翁素香 提出之民國100年12月9日錄影光碟
,係經自行剪接後之內容;且100年12月9日下午,聲請人及 呂世昌 2人與告訴人2人之談話時時間長達3小時之久,原確定判決一、二審均未命告訴人提出原始之錄影光碟,原確定判決一審所勘驗者,僅區區數分鐘之內容,遠不及當日實際談話3小時餘之久,又該錄影係告訴人2人刻意安排,對於對話內容,亦經細膩設計及舖陳,倘未勘驗原始光碟,逕以剪接後內容作為有罪之證據,易受告訴人刻劃之情境所宥,悖於事實;又聲請人履次請求告訴人2人提出原始錄影光碟,告訴人均斷然拒絕,顯見告訴人2人對此備感心虛,害怕提出原始錄影光碟後,遭法院及聲請人識破其偽,然原確定判決二審未明察,而稱「協商光碟經原審勘驗對話內容俱如卷附勘驗筆錄所示,通話內容語意連續且應答連貫,客觀上難認有何剪接或變造情事」云云,顯然未審酌前開錄影既係出於告訴人刻意設計安排,又拒絕提出,自有捏造之虞,故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
㈡告訴人與聲請人間僅為民事借貸關係,並無詐欺取財等情:
1.聲請人未曾向告訴人告稱其為泰茂公司協理,且當初告訴人願意貸與款項予聲請人,乃係基於聲請人及呂世昌2人之經濟能力、人脈等背景之熟稔、及為獲取高額利息。
2.聲請人屢向告訴人2人表明願清償借款之意,而非但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前即已陸續清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更出席民事執行程序之協商,告訴人並未出席,亦無回應。聲請人乃另委請律師發函懇請出面協談分期還款事宜,有律根法律事務所函文可憑,告訴人仍置之不理,罔顧聲請人之還款意願。
3.聲請人及配偶呂世昌均受高等教育,呂世昌更任教三軍大學等主講國際法、法學緒論等課程,功績學術獎章多座,因聲請人向友人借款,誤告詐欺連帶受罰有罪,痛不欲生。
㈢告訴人賴興源於101年1月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四偵查庭偵訊時,庭呈100年12月9日在聲請人住處商談如何還款經其整理後之錄音譯文,其中添加一些虛構之詞:如「賴興源:劉海雲用中鋼公司支票來給我調頭寸?劉海雲:對對、對」等等,與原始錄音帶自然不符,此在邏輯及常理上說不過去,告訴人賴興源轉為證人後,法院視其虛構之詞有證據能力而判決聲請人有罪,此未經查證之誤判,憑論文式的推論為證據判決,令人不服,茲就此新發現聲請再審。
㈣告訴人2人虛構聲請人曾向告訴人翁素香說過:「泰茂公司
協理,且持有中鋼公司支票為擔保,替泰茂公司調資金」才向其借款,請法院要求告訴人翁素香提出人、事、時、地、物之證據。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係有剪接、添加,請求法院要求拿出最原始錄音光碟以查證,否則即有偽造文書、偽證之嫌。
㈤聲請人寫給告訴人翁素香持有之預購泰茂公司上櫃(上市)
150張股票之單據上代簽聲請人及呂世昌2人名字並簽章,因查不出係聲請人筆跡,而誤判呂世昌徒刑5個月,必須再予查明更正。
㈥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2行將18%利息648000元,誤寫為468000元,請予更正。
㈦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本院調閱104年度執字第15932號案卷(即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案卷)全卷後,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一審法院曾於102年9月30日勘驗100年12月9
日錄影(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而依該次勘驗結果所載勘驗對話影像之檔案時間分別為第一段(錄影檔時間16:21-16:27)、第二段(錄影檔時間31:39-32:59)、第三段(錄影檔時間36:05-37:56)、第四段(錄影檔時間43:50-44:13),原審同案被告呂世昌於勘驗後即表示「對勘驗內容有意見,…希望可以把原始的錄音還原」,聲請人亦表示「告訴人刺激我才這樣講的,其餘同被告呂世昌所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66頁),原審法官即當庭諭知「上開勘驗內容即依照告訴人所提出談判錄影光碟所示對話內容所作成,已屬原始錄音,如被告對錄音內容有意見,請釋明該證據不能作為判斷標準之原因」(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66頁);原審同案被告呂世昌及聲請人後表示「上開勘驗內容是變造,希望可以還原,希望可以提出原始錄音譯文」,法官即又諭知「如被告二人對上開勘驗內容有意見,請向法院聲請拷貝上開光碟並自行製成錄音譯文到院」,聲請人即於102年10月4日具狀聲請拷貝該錄音光碟(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68頁),並於102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實際上在我家談判時之原錄音帶才是原始錄音,但錄影光碟則可偽造添插不實之事件害人,在發給之準備程序筆錄中第一、第二、第三段之對話,完全是原告有意於事後硬栽被告二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8頁),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嗣一審法院乃又於103年2月12日續行勘驗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談判對話光碟,並就「一、有關於中鋼期票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00:16:21-00:17:09)」、「二、有關於泰茂股票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00:01:26-00:03:56、00:28:07-00:30:33)」、「三、有關於18%優利存款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00:13:17-
00:16:16」勘驗光碟內容,而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03-209頁),原審同案被告呂世昌除於勘驗後表示「另請提出事後協議時原始錄影帶」外,(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聲請人復於103年3月7日具狀聲明「…對該錄音所製作之光碟及譯文,與兩次勘驗時之筆錄內容不符,且有添加不利於被告二人之文句,似有偽造文書之嫌,…為明真相,必須提出該原始錄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有上開勘驗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人之聲明狀等附卷可查。嗣聲請人於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又具狀聲明「100年12月9日在我家協議還錢之錄音,…絕不可能錄進在此時從未說到"劉海雲曾任泰茂公司協理,並持中鋼公司支票為泰茂公司調頭寸"這些話」等語,有該上訴理由之補充述明狀可稽(見上易卷一第160頁),二審法院乃於104年4月23日勘驗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影音檔名1209,並當庭播放勘驗第三段(錄影檔時間36:05-37:56),其中記載「賴:好~現在問題就是講了一點,大家搞清楚了厚…問題海雲老是講說中鋼的支票由她負責。因為你(呂世昌)弟媳婦(呂祥禮的太太)往生以後,所有的支票由她(劉海雲)去負責調頭寸,是不是這樣子?!」、「劉:對、對、對」、「賴:以中鋼的支票厚~」、「劉:對、對」等語,聲請人亦對於此段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有該勘驗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上易卷二第81頁正反面),則依一審法院上開2次勘驗100年12月9日錄影(音)光碟之過程、二審法院上開勘驗100年12月9日錄影光碟,及聲請人及呂世昌一再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原確定判決乃依調查之結果,認定「協商光碟經原審勘驗對話內容俱如卷附勘驗筆錄所示,通話內容語意連續且應答連貫,客觀上難認有何剪接或變造情事。至被告2人固以協商光碟經變造剪接云云置辯,然始終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自無從徒以其前揭空言抗辯為據」(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自係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證據取捨,當無漏未審酌,且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主張之100年12月9日錄影光碟係屬剪接、且未命告訴人提出原始光碟云云,已經其於原確定判決一、二審法院一再主張,而未為原確定判決所採信,自難謂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就事實一部分犯
詐欺取財罪,及就事實二、三部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就案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㈢㈣詳加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7-12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雖聲請人認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惟查:
1.就聲請人主張告訴人虛構「聲請人為泰茂公司協理,且持有中鋼公司支票為擔保」借款乙事,已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④⑤(見原確定判決第8-9頁),就聲請人辯稱:未自稱擔任泰茂公司協理職務及未表示以中鋼支票做擔保云云不可採信予以說明;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①②③(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說明證人賴興源之證述與告訴人翁素香指訴係屬有據之論述及理由。聲請人以「請法院要求告訴人翁素香提出人、事、時、地、物之證據」為理由,予以爭執並聲請再審,就此自難謂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情。
2.聲請人又以記載「泰茂公司150張股票」之單據上,呂世昌之名字係其代簽並簽章,原確定判決誤判呂世昌有期徒刑5個月部分須予查明更正,為再審理由。然本件聲請人非呂世昌,且原審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③(見該判決第10-11頁)已就呂世昌辯解「係劉海雲代其簽名,其不知情」乙事之不可採信理由予以論述,復原審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①②(見該判決第9-10頁)說明聲請人與呂世昌確於明知其等自始並未持有泰茂公司興櫃股票之情況下,仍向告訴人2人佯稱持有股票並同意同售,且告訴人2人亦因此購買之理由,聲請人上開主張核屬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亦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係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
3.又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述「劉海雲向告訴人佯稱劉海雲擔任泰茂公司協理,負責泰茂公司所有財務資金週轉業務,因泰茂公司與中鋼公司有業務往來而持有該公司開具之未到期支票,欲以該支票供作擔保而向告訴人調度資金等語,實已傳遞其等具高度清償能力此與事實不符之訊息,使告訴人於評估是否貸借款項之際有所誤認,繼而貸借附表一所示款項及據以匯款」、「劉海雲主觀上業已知悉該等存款因質借已達九成而無從動用,就已質借部分亦無從按原本18%優惠利率收取利息,竟未將此情告知告訴人,而向告訴人商借附表四所示款項,告訴人係因相信上開優惠存款未經設定負擔且取息正常,足供作為借款擔保,遂應允貸借該等款項,劉海雲明知此情仍刻意隱瞞,此舉顯已逾越一般交易容認限度」,乃認聲請人上開行為具不法所有意圖,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該當詐欺罪責,而就聲請人之詐欺犯行詳予說明。
4.至於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其等之家世、學識或交友狀況,僅為其等個人與他人之社會條件優劣比較,本不足執為其等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明,而告訴人縱因出借款項取得利息,亦屬正當之財產管理、運用,非可認其等未受詐術(或自願出借款項即未受騙);至於聲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民事執行程序之協商、或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之105年間委請律師發文告訴人商討債務清償事宜,均屬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及清償事宜,尚難認聲請人事後有此等行為,即推論其於行為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聲請人主張曾於刑事判決確定前陸續清償(原確定判決第3頁事實欄記載聲請人有匯還184萬元),惟其亦未將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全部交還,亦難以其有匯款部分款項,即認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聲請人上開所謂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非有據。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2行將本金260萬元之18
%利息為648,000元,誤寫為468,000元,請予更正部分,因本件係屬再審聲請,自無從逕予更正,亦難以此即認有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㈣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二審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遽而
提起再審,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惟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及上開事證,所為再審之聲請,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既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亦與該條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