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譽豐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35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上訴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二人為連帶債務人,訴請其連帶給付票款50萬元暨利息,而上訴人譽豐飾品有限公司以其已清償票款之理由提起上訴,顯係非基於個人事由所為之上訴,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原判決全部不服上訴之效力自及於丙○○,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譽豐飾品有限公司於民國
96年3月間起陸續向伊訂購貨物,並簽發以第一銀行安平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票據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6年6月25日,經丙○○背書之支票乙紙,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追索無著,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
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譽豐飾品有限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共計3,350,555元之貨款未清償,然於96年7月20日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公司搬走至少1,977,920元之貨物,是上訴人縱積欠上開貨款債務屬實,然在1,977,920元之範圍內,亦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又所消滅之債務為何,應由債務人指定,如債務人未為指定,應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抵償某宗債務。是上訴人主張不論依其指定或依民法規定,均應先抵充清償期在前之96年3月份之1,201,065元貨款。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清償96年3月份貨款所簽發,既然原因關係之貨款債務已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丙○○;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譽豐飾品有限公司於96年3月間起陸續向伊訂購貨物,並簽發由其為發票人,經丙○○背書,以第一銀行安平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500,000元,票據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6月25日之支票乙紙,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有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快遞簽收單等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第28至61頁)。又被上訴人於96年
7月20日至上訴人公司搬走至少1,977,920元之貨物,於此部分金額之範圍內,渠等間之貨款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之債務部分,應先抵充96年3月份積欠之貨款1,201,065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僅同意抵充被上訴人未開票支付之貨款,已開票部分不得抵充,上訴人當時亦同意搬回之貨物先抵充尚未結清之貨款云云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票據債務是否因清償抵充而消滅?茲論述如下: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譽豐飾品有限公司主張其指定上開清償之債務應先抵充96年3月份積欠之貨款1,201,065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於「清償時」曾指定所欲抵充之債務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譽豐飾品有限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至其公司搬取貨物時,其曾指定抵充96年3月間之貨款債務,則兩造間究得抵充何宗債務,自仍應依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之順序以決定之。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譽豐飾品有限公司積欠之貨款債務分
別為96年3月份1,201,065元、96年4月份524,560元、96年5月份769,470元、96年6月份121,460元,共計3,350,
555元,業據提出出貨單、快遞簽收單等為證,上訴人則否認有收受上開貨物云云置辯。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縱屬真實,參之上開各筆債務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屆清償期,且各筆均無擔保,亦無違約金或利息之特別約定,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對上訴人譽豐飾品有限公司清償獲益相等,即應以先到期債務僅先抵充。而兩造間於96年3月份之貨款債務發生在前,其清償期亦先行屆至,則上訴人譽豐飾品有限公司主張其代物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96年3月份之貨款債務,核與民法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準此,上訴人譽豐飾品有限公司前開清償,既已先抵充96年3月份之貨款,自得執此原因關係消滅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據此免除票據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債務業已清償等語,洵屬正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尚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陶亞琴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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