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聲請人 張陳麗嬌 相對人 陳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去(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陳麗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去之監護人。
指定 陳莉芸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去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陳麗嬌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年老體衰,逐漸喪失辨識事理能力,延醫治療未康復,近期更陷入未識人事狀態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受意思表示,爰請鈞院宣告相對人陳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指定聲請人張陳麗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莉芸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張陳麗嬌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親屬同意書3份、戶籍謄本9份為憑;又本院為勘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相對人無法理解所詢問問題,亦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又本件經鑑定人即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 趙星豪 鑑定後認:「相對人罹患重度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佳,在鑑定時,雖對叫喚有反應,但對人、時、地之定向感錯誤,較複雜之問句,或答非所問或講話答無法辨識,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本院102年12月9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張陳麗嬌聲請對相對人陳去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去之子女,彼等均同意由聲請人張陳麗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去之監護人,有親屬同意書1份可資為憑,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張陳麗嬌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去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陳麗嬌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去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莉芸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去之女,並經受監護宣告人陳去之親屬同意指定陳莉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庭 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