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永樂具保人鍾芳達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芳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永樂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足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當庭釋放,嗣該案確定後,聲請人傳喚、依法囑警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