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35號聲請人 林逸華 相對人 李春祥 新北市○○區○○街○號14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於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請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3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假執行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4,451元、擔保提存費500元,聲請人(債權人)查詢債務人課稅資料費500元,因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160,000元│同上。│├─────────┼──────────┼──────────────────┤│合計│176,354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8,157元【即176,354元×2/3(0.67)=118,1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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