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應更正為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5時1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跨
越雙黃線違規迴轉而為警攔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前科,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
罰反應力薄弱,當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且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
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
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98號
被告邱文生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
縣湖口鄉新湖路與明德街交岔路口之某小吃店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
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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