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
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五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 魏德榮徐俊浩羅萬鑑 及綽號「 小馬 」、「 小宋 」等人,謀議強劫財物,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三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十四鄰 缺仔 十七號 李訓榮 之釣魚,持中共黑星手槍及開山刀等兇器,共同強劫李訓榮所有現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又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四時許,夥同魏德榮、徐俊浩、 黃清海林清河 、「小馬」、「 小趙 」等人,侵入新竹縣峨嵋鄉富興村 蘇新發 之蘭園,毒死蘇新發飼養之狗、切斷電話線及電源,蘇新發見狀,由廚房側窗爬上蘭園屋頂持磚塊擲下,上訴人及「小馬」遂臨時起意,以共同殺害蘇新發之犯意,各自舉槍由下往上射擊,致蘇新發下顎部、下腹部各中一槍,流血過多,當場死亡,嗣即共同強劫蘭花二大包;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上訴人夥同 梁珍東布台新李信德 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在南投縣○○鄉○○路○○○號南投肉品市場,強押 劉麗如張志成賴得利 等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劉麗如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劉麗如、 吳家珍 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及劉麗如保管之公款九十萬元,得手後逃逸;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五時許,又夥同 靳竹生王明輝徐惠平 、李信德、 伍國恒 等人,到台南市○○路○段○○○巷○○號寶樹珠寶公司,由靳竹生持尖刀刺殺 林政德 背部一刀,伍國恒以尖刀割傷 林登山 左手虎口、左手食指,共同強劫寶樹公司負責人 林敏雄 及林政德、 黃謝光子鄭慧玉 等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之財物;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一時許,夥同徐惠平、伍國恒、 劉復華 侵入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大村農會,強劫該農會所有之郵政禮券二萬元及現金二萬元;又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夥同原判決附表五共犯欄所載之人(原判決誤寫為附表五所示之人),共同強劫被害人 王美玉 等人財物共二十三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需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本件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之審判筆錄雖記載:扣案中共制式七‧六二口徑黑星手槍一支、○‧三八口徑左輪手槍一支、中共制式五四手槍一支、中共黑星手槍一支、膠布三捲、手套五雙、鞋帶一綑又八條、內衣六件、大型油壓剪一支、大型螺絲起子一支、扳手一支、鐵撬二支、瓦斯噴霧器一具、手提袋一個、西瓜刀一支、尖刀一支、藍波刀二支、棉(麻)口罩一個、棉質白手套二付、大型鐵撬一支、大型魚嘴鉗二支、小型魚嘴鉗一支、鎯頭二支、斜口鉗一支、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四支、雙口扳手二支、大型美工刀二支、星光牌呼叫器一個、STK呼叫器一個、DKI行動電話一具等證物提示供上訴人辨認,然遍查原審全卷,並無調取該等證物之任何資料,原審似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各該證物令其辨認,即行辯論終結並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其訴訟程序殊有違誤,本件為重大刑案,且經本院七次判決發回,原審於更審時,對於訴訟程序之遵循,應加以注意。㈡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載稱:「上訴人開槍射殺蘇新發後,持該中共制式七‧六二口徑黑星牌手槍(槍號0000000)一支逃亡,嗣被查獲,並扣得該槍,該槍經送鑑定結果,其彈頭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年九月十日刑大鑑字第一二○號刑案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 王春茂 被槍殺案中口徑七‧六二口徑彈頭特徵相吻合,足見上訴人持該槍射殺蘇新發」云云,然查上述王春茂槍殺案中口徑七‧六二彈頭與上訴人究有何關係﹖又該彈頭若與上訴人被查扣之中共制式七‧六二口徑黑星手槍所用子彈彈頭若相吻合,何以該中共制式七‧六二口徑黑星手槍當然係上訴人持以射殺蘇新發之手槍﹖原判決未論敍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函請求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原判決理由欄第五段部分,檢察官係以行政公文函請第一審法院併入繫屬中之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予以審判,該項請求併辦之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第一審法院既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第一審判決正本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反面),即與已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不應從實體上予以審判,第一審判決竟於理由欄載稱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檢察官認與已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等部分已為實體上之判決,自屬違法,原審未予糾正,於原判決理由欄仍為相同之論敍,不無違誤。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屬裁判上一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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