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告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告 吳威瑩
吳尚 韸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達奎 被告 侯曾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侯曾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侯曾貴因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項、循環利息及其他費用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6019元,業經原告依督促程序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347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惟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侯曾貴皆未清償,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調查被告侯曾貴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侯曾貴於97年8月5日將坐落 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0)及其上同段20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威瑩、 吳尚韸 ,應有部分各2分之1,致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侯曾貴自96年9月起即未正常繳款而產生逾期違約金,其所積欠原告款項甚因未再繳款而轉列呆帳,顯見被告侯曾貴於97年8月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已明知其積欠債務尚未清償,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被告吳威瑩、吳尚韸,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此外,依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付出高額價款購買不動產,嗣後債務人如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後,買受人所花費之金錢便付諸流水,故多會要求為變更登記,然系爭房地上有被告侯曾貴設定於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迄今尚存續未為變更,在此情況下被告吳威瑩、吳尚韸購買系爭房地將受有拍賣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顯見被告間並無買賣真意。況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侯曾貴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侯曾貴並無任何清償行為,即難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真意及價金之交付,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應屬無效;而被告侯曾貴怠於請求被告吳威瑩、吳尚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侯曾貴請求被告吳威瑩、吳尚韸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縱認被告間非屬民法第87條所規定情形,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上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與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侯曾貴所有。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侯曾貴與吳威瑩、吳尚韸分別就系爭房地,於97年7月22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7年8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②被告吳威瑩、吳尚韸分別就系爭房地於97年8月5日以買賣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97年空白字第30619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備位聲明:①被告侯曾貴、吳威瑩、吳尚韸分別就系爭房地,於97年7月22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8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吳威瑩、吳尚韸分別就系爭房地於97年8月5日以買賣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97年空白字第30619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吳威瑩、吳尚韸雖抗辯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吳達奎(即被告吳威瑩、吳尚韸之父)向訴外人 張聰吉 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侯曾貴名下,於97年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威瑩、吳尚韸所有云云。惟依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借名登記。被告吳威瑩、吳尚韸提出之存摺為101年即系爭房地過戶後之資料,且該存摺尚有股息及紅利存入紀錄,顯見該存摺帳戶係由被告侯曾貴所使用,又存入的金額多以現金存入並無法看出由何人存入,縱存入款項皆由訴外人吳達奎所匯入,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侯曾貴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貳、被告吳威瑩、吳尚韸則以:被告吳威瑩、吳尚韸之父親吳達奎於95年間,向永春不動產臺中吉泰加盟店經理張聰吉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88萬元,現金支票58萬元,貸款130萬元。吳達奎因信用瑕疵而無法貸得上述金額,因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侯曾貴所有,並以被告侯曾貴之名義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水湳 分行申請房屋貸款130萬元,並為此以被告侯曾貴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吳達奎或其配偶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被告吳威瑩、吳尚韸自吳達奎購屋後,於95年5月間即入住系爭房屋,嗣因被告侯曾貴連續發生財務問題,吳達奎因而請求被告侯曾貴於97年8月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威瑩、吳尚韸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求自保。又因被告吳威瑩、吳尚韸當時分別就讀高中及國中,無法取得貸款,因此借款人名義仍沿用被告侯曾貴至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被告侯曾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
一、吳達奎於95年4月16日與張聰吉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0)及同段2050建號建物,買賣總價款188萬元;登記名義人得由甲方(即吳達奎)自行指定。
二、被告侯曾貴於95年4月26日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行申請貸款,經准貸130萬元(本院卷第63頁)。
三、被告侯曾貴於95年4月28日申請開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95年5月24日由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放存入130萬元(本院卷第81頁)。
四、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侯曾貴所有,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五、系爭房地於97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威瑩、吳尚韸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六、被告吳威瑩、吳尚韸與被告侯曾貴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七、被告侯曾貴對原告確實尚有本金16萬6894元消費借貸款項及循環利息及其他費用未清償。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侯曾貴之債權人,而被告侯曾貴於97年8月5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威瑩、吳尚韸,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718號債權憑證、被告侯曾貴之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75號卷);被告吳威瑩、吳尚韸對上情並無爭執,被告侯曾貴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上開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間憑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97年7月22日買賣契約債權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此則經被告吳威瑩、吳尚韸為前揭答辯,稽其法律意義,即抗辯系爭房地係其等父親吳達奎於95年間向張聰吉所購買,因吳達奎與被告侯曾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借用被告侯曾貴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侯曾貴所有,並以被告侯曾貴之名義辦理貸款;嗣於97年間,因吳達奎與被告侯曾貴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被告侯曾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威瑩、吳尚韸,且系爭房地自吳達奎向張聰吉購得後,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房屋貸款始終由吳達奎繳納,是吳達奎始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
(二)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要旨、10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就系爭房地由被告吳達奎以買賣為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威瑩、吳尚韸之事實予以證明,而被告吳威瑩、吳尚韸既為前揭抗辯,揆之前揭說明,其自應就系爭房地始終為吳達奎所有,其係吳達奎借用被告侯曾貴之名義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負舉證責任。
(三)而查系爭房地原為張聰吉所有,吳達奎於95年4月16日與張聰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張聰吉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款188萬元後,被告侯曾貴於95年4月26日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行申請貸款,並於95年4月28日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經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5年5月24日經准予貸放130萬元,系爭房地嗣於95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侯曾貴所有,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等情,此有被告吳威瑩、吳尚韸所提出吳達奎與張聰吉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系爭房地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第51至53頁),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所函覆之借款申請書、貸放交易明細查詢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63至88頁)附卷可稽,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堪認屬實。再參證人張聰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與吳達奎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吳達奎當時說家裡有狀況,要找侯曾貴借名登記,買賣價金都是吳達奎所支付,伊從頭到尾沒有見過侯曾貴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見系爭房地輾轉移轉過程,均與被告吳威瑩、吳尚韸前開所述情形相吻合,是被告吳威瑩、吳尚韸指稱吳達奎與被告侯曾貴間就系爭房地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房地並非被告侯曾貴所有乙節,應非屬虛妄之詞。
(四)復參前揭以被告侯曾貴名義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歷年交易情形,自95年4月28日起,除101年11月18日存入7,000元、102年5月存入7,000元、102年
6月17日存入8,500元、102年7月17日存入7,000元、103年8月存入7,000元係註記為吳達奎存入及其他未經註記存入來源者外,均無任何被告侯曾貴存入之註記(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見被告吳威瑩、吳尚韸辯稱吳達奎向張聰吉購得系爭房地後,貸款均由吳達奎繳納,吳達奎係借用被告侯曾貴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應屬實情。原告雖抗辯該帳戶尚有股息及紅利存入紀錄,顯見該存摺帳戶係由被告侯曾貴所使用云云,然此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由被告侯曾貴所使用,僅屬臆測之詞,尚無足取。
(五)再徵諸證人 蔡宏寓 證稱:伊從85年間開始住在長安路2段11巷9號,吳威瑩、吳尚韸及吳達奎住在樓上(即系爭房屋),他們一開始住在系爭房屋時,小孩子大約是念國中,一直都住在系爭房屋,沒有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及證人 蕭建南 證稱:伊從81年間開始住在長安路2段11巷9-1號,吳達奎搬遷至長安路2段11巷那邊時(即系爭房屋),其子女大約在念國中,從未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參以被告吳威瑩係00年0月0日生、被告吳尚韸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103年度中簡字第875號卷),於95年5月間時,分別大約為15歲及12歲,被告吳威瑩應係就讀於國民中學三年級,與證人蔡宏寓、蕭建南前揭所證吳達奎之子女大約於就讀國中時,搬遷至系爭房屋等情,亦屬相符,足認被告吳威瑩、吳尚韸抗辯系爭房屋為吳達奎所有,被告吳威瑩、吳尚韸、吳達奎於95年5月間入住後,均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由吳達奎負責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一事,堪可採信。從而,吳達奎與被告侯曾貴間就系爭房地應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且吳達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即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威瑩、吳尚韸名下,被告侯曾貴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應堪予認定。而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業如前述。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准此,借用人自得隨時向出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吳達奎既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侯曾貴,嗣因向被告侯曾貴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指定被告侯曾貴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吳威瑩、吳尚韸所有,揆之前揭規定,自屬於法有據。
(六)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得請求塗銷登記,則訴請確認該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威瑩、吳尚韸與被告侯曾貴間,就系爭房地固無買賣關係存在,然被告侯曾貴係基於吳達奎終止借名登記及將系爭借名登記物之權利移轉予被告吳威瑩、吳尚韸之請求,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威瑩、吳尚韸,揆之前述理由及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該隱藏之法律行為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與借名登記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而難謂其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無效,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吳威瑩、吳尚韸塗銷上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97年8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即屬無據。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97年7月22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進而代位被告侯曾貴請求被告吳威瑩、吳尚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侯曾貴所有,即屬無據。
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之債權、物權行為,亦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
(二)本件被告侯曾貴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威瑩、吳尚韸名下,既係履行其與吳達奎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義務,而被告吳威瑩、吳尚韸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屬被告吳威瑩、吳尚韸與吳達奎間有另一法律關係存在,自無加損害於原告。況且被告侯曾貴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非屬被告侯曾貴之責任財產,本即非被告侯曾貴自己債務之總擔保財產,自無因本件移轉行為,而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進而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難認為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吳威瑩、吳尚韸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威瑩、吳尚韸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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