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因非法工作遭查獲後遣返大陸,至今年原告再度申請被告來台,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入境後,只在家中待了一個星期即又離家,自此音訊全無,經原告報警協尋仍無下落,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來台後,僅在家住居一週即離家未回,經報警協尋仍無所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人口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因非法打工遭遣返出境,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再度入境,此後再無入出境紀錄等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入境申請書附卷可稽,且原告確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報稱被告離家失蹤,迄今仍未為警尋獲,亦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本院無誤,有該分局回函可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來台數日後即離家不知去向,迄今仍未返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