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儒共同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還款協議書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明知無清償貸款之能力與意願,竟以購買普通重型機車為由向告訴人申辦貸款,嗣將上開購得機車讓渡他人,即未再繳納貸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中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其中3萬元於113年3月29日匯款給付,剩餘8萬元則以分期方式給付,有還款協議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27、29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原諒,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還款協議書確實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之還款協議書內容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5430元,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還款協議,並願依約賠償告訴人,倘仍就上開金額予以沒收追徵,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98號被告陳弘儒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儒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前某時日,經由網路獲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員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不詳成年人),可代為辦理買機車換現金,遂與該不詳成年人約定以個人名義購買機車,事成之後可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現金,機車則交由該不詳成年人處置。陳弘儒明知其無清償貸款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後,於108年6月2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富勝輪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富勝公司)稱欲申請貸款97,560元,向富勝公司購買總價97,56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富勝公司代為向仲信公司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財力依約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4,065元,且願遵守分期付款約定書上之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之約定,因而支付價金97,560元元予富勝公司。嗣陳弘儒於108年6月底某日,在富勝公司取得本案機車後,旋即以對價4萬元將之讓渡予不詳成年人,任其於同年9月2日將本案機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陳弘儒則在繳付前5期之分期款項共20,325元;及第6期部分款項1,805元(總計22,130元)後即未付款,經仲信公司派員多次催討,陳弘儒仍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弘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仲信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㈢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
、被告還款對帳單、本案機車之行照影本、車籍資料等文件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代辦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75,4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