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4部分均為得不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及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日期
110年9月26日
110年10月8日
111年8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9月11日
112年5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0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2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065號(編號1至3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517號(編號1至3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590號(編號1至3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4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日期
112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4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