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5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6,598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136元,餘新台幣1,574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鹿
港鎮,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設址彰化縣○○鎮○○里○○○路○○號勗
成公司之員工,該公司負責人 林宗立 於民國95年8月31日22
時許帶被告及其他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公司員工至原告經營
之畣新公司喝酒,嗣於同日23時許,原告與被告及其他人返
回勗成公司繼續喝酒,其後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與
另外在場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眼睛挫傷及
手腕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業經本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290
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傷,致支出醫藥
費用新台幣(下同)6,598元,又原告因此名譽或精神受到
莫大之難堪,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6,59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6,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眼睛挫傷
及手腕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簡易判決
、財團法人 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
年度彰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實,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598元乙
情,有其所提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被告並未到場或以提
出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6,598元,應予准許。又被告如前述有傷害原
告身體之行為,原告主張其因此名譽受損,固不相當,惟原
告因身體及健康遭受被告之不法侵害,而主張因此受有精神
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為國
小畢業,從事五金表面處理,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有汽車
、機車、房子等財產,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被告並未到場,
無從知悉其教育、工作及收入情形,而依被告登記財產所示
,被告除薪資所得外,尚有汽車1部,此有查詢清單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