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 陳水連 相對人 陳廖鬆 相對人 陳聖澤 相對人 陳聖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貴院105年度訴字第244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貴院105年度司裁字第7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367,000元,以104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在案。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爰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上述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而其中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乃包括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此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為保全債權而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1,367,000元,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執全字第89號強制執行在案。又查,聲請人並於105年3月17日已向本院具狀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清風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受理在案。
四、又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相對人陳廖鬆、陳聖照、陳聖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陳水連410萬元,及自105年4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已經於105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7
1號提存書、105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佐參,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105年度執全字第89號、105年度存字第171號、105年度訴字第244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因本案訴訟已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故可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此,法院應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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