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名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名麒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頭車牌號碼000-00、車身車牌號碼00-00之營業半聯結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區○○路○○○區○○路方向行駛,途○○○區○○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區○○路為單行道,亦設有禁止進入標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標線、標誌,駛入來車道後,再逆向駛入單行道,適告訴人 江政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五權西路三段○○○區○○路○○○區○○路方向騎至,見狀已避讓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江政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顱內出血、左下肢嚴重挫傷併皮膚壞死、肢體多處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並經診斷為極重度植物人(意識清楚)。因認被告許名麒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名麒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江政哲於102年1月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由本院於102年1月4日收件,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