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崇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崇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二罪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31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獅子林遊藝場」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迨因其另犯他案經發布通緝,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里區○里路○○○號「獅子林遊藝場」內將其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崇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崇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5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張崇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101年5月31日凌晨5時許,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於101年5月31日凌晨5時許,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雖於101年9月6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供出其購買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惟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現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他字第4422號案件偵辦中,且上開案件目前仍監聽中,亦未查獲「阿興」之姓名、年籍等具體資料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仍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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