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BUIXUANQUYEN(越南籍,中文名斐春權)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UIXUANQUYEN涉犯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菜刀1把二槌子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