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珍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本件被告張雲珍擔任負責人之「大黑奶豆漿店」係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誤植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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