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李賢
吳承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塑膠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與其前妻丁○○間有怨隙糾紛,丙○○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下稱A車)前往丁○○工作地點,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進安街交岔路口時,適見丁○○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斜停於B車前方,並下車,站立於B車前方,旋又跳上B車引擎蓋上,以頭撞、腳踢方式撞擊B車擋風玻璃,迫使B車無法駛離,而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丁○○駕車通行離去之權利。同時致B車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犯行,業據丁○○於審理中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丁○○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66頁至第168頁、本院卷附108年11月7日、108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7頁、第158頁、第168頁),且經證人 莊詠棠 、乙○○、 林政佑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陳婷婷 、 蔡鋒銘 、少年李○志、少年信○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查卷第13頁至第51頁、第165頁至第168頁),復有B車車損照片共8張、告訴人行車記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1頁至第9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⑴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科刑之理由:⑴本院認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丙○○①於10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過失致死、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強制犯行非同類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竟於日間公然在馬路上攔停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離去之權利,目無法紀,亦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見本院109年4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丙○○被訴毀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頭撞、腳踢告訴人丁○○駕駛之B車前擋風玻璃之方式,致B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上開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與被告丙○○成立調解,並於109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被告丙○○被訴毀損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說明。
參、被告乙○○被訴毀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丙○○之女莊詠棠、陳婷婷、林政佑(莊詠棠、陳婷婷、林政佑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李○志、信○岳(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則乘坐由蔡鋒銘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下稱C車)尾隨B車,而被告乙○○見被告丙○○站立於B車引擎蓋上卻仍繼續行駛,遂自C車下車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塑膠棍敲打B車之駕駛座車窗,致令B車之駕駛座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上開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與被告乙○○成立調解,並於109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就被告乙○○被訴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塑膠棍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本案毀損犯罪部分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載明聲請沒收該塑膠棍1支之意旨,依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