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62號

聲請人羅○○

羅○○

羅○○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美慧

羅永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邱玉娟 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3日死亡,聲請人羅○○、羅○○、羅○○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此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113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玉娟於114年5月3日死亡,而聲請人羅○○、羅○○與羅○○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其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 林德輝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亦有新竹○○○○○○○○○函覆之戶籍資料與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基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為繼承人,則親等在後之聲請人羅○○、羅○○與羅○○均非繼承人,上開聲請人之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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