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72號聲請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代理人 孫國泰 相對人義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相對人 林清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0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467,24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84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29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天億營造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
8月31日與同得工程有限公司合併後解散,由同得工程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第113條規定,天億營造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同得工程有限公司承受,另同得工程有限公司嗣後又變更公司名稱為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義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又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