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人暨代理人 林孔雀 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資料及文件:(一)聲請人 林瑞昌 之真實年籍資料。(二)代理人林孔雀受聲請人林瑞昌委任之委任書(須由林瑞昌親自簽名)。(三)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得委任代理人為之,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次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請求補償之標的,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暨代理人林孔雀具狀代理林瑞昌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並未陳報聲請人林瑞昌之身分證字號,而本院依職權按所附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進行戶役政資料查詢,亦查無此人,又所檢附委任書狀未見聲請人親自簽名,且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未具備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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