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23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告 蔡順欽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新簡補字第7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新市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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