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由警員以」之記載,補充為「由警員於同日上午8時58分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酒駕車輛輛」之記載,更正為「酒駕車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登科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附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52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3年11月13日至104年11月12日)內,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
104年度撤緩字第2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無駕駛執照(見103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卷《下稱第1450號卷》第27頁)執意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本件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因而肇事,已生實害,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第1450號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被告陳登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一樓居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科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凌晨4時許,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在基隆市凱悅KTV店,飲用啤酒半打後,其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陳登科明知自己身體狀況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駛經基隆市愛二路與仁二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其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頭自後撞擊 徐耀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左側車尾(徐耀昌於警詢陳述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由警員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陳登科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測時間確認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駕車輛輛保管單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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