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原記載「車號000–CCD號機車」補充為「車號000–CCD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項證據㈡原記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及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6至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對自身及往返之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險,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另於警詢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另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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