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54號聲請人 陳振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裁定、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52號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乙件等件為證(均為影本)。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力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擔保之場合,於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得行使權利之情形,始得令其行使權利。則採廣義解釋,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98年度第904號提存事件之擔保
金,經本院以聲請人未向本院聲請撤回該執行程序,訴訟尚未終結為由,以99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並於同年8月4日收受上開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次查,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並於99年8月31日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合先說明。
㈡今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惟並
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文件,而相對人卻向本院陳報上開文件業於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提出。是以,本件聲請人並未於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證明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