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6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688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吳金城

債務人 湯伊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及自民國(以下同)114年07月10日起至114年08月10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08月11日起至115年04月10日止,按年息11.5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5年0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 湯尹薇 (原名: 湯芷琳 )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05,27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於108年04月0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5萬元整,借期至115年04月0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7.8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7年10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二)債務人對前開

借款繳納本息至民國114年07月10日,覆經催討,迄未清

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謹狀

證據:一、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二、個金授信總約

定書乙份。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四、利率查詢乙

份。五、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

份。釋明文件:如陳述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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