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志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之彰化縣員林市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吸食燃燒後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之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志祥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於112年11月22日凌晨2時
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施用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6450公克,驗餘淨重2.5988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1支,再由警徵得李志祥同意,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李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
4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上自屬適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偵辦李志祥毒品案扣案毒品初驗報告(含毒品初驗照片)、草屯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12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塑膠鏟管1支存卷供參,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潮解狀晶體1包(驗前淨重2.6450公克,驗餘淨重2.5988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2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49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只包裝袋亦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本案送鑑用罄之毒品,既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被告供承係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1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李志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2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李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玖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