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榮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4號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範圍為高院卷全部,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交付卷證影本之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所準用。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於審判中」,聲請再審之情形既係「準用」,依前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自應限於「為聲請再審為理由」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方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於該案附卷可查,而該之二審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案件,因此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已無通常救濟之途徑。聲請人雖欲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4號「高院卷全部」之卷宗證物影本,惟觀諸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並未具體釋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以及非付與卷證影本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且該「確定裁定」亦非得為再審之標的,故聲請人亦無從以對該駁回聲請再審裁定為標的而聲請再審為由,資為本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依據。

四、綜上,本院於114年度聲再字第84號案件業已終結,而該案之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案件,亦非得為再審之標的,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於114年度聲再字第84號之卷宗證物影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合,其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