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7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9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塞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70號、113年度偵字第1529、1530、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塞特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塞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程塞特於民國112年6月9日23時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程塞特與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劉香誼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志偉、魏心窈、林家瑄、林佳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一同提款1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他是跟我講說人家欠錢要還他錢,我才借帳戶,我連電話都不太會用,怎麼可能騙人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同提款,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而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且隨即遭提領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本案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偵68982卷第9至10頁,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頁次),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卡片沒有交給別人,都在我身上,是因為一個綽號 小偉 的人要收朋友匯款沒有帶提款卡,小偉載我去郵局,我用ATM領出來交給小偉等語(見偵9470卷第59至60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6月11日15時33分起,卡片提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6千元,是他到山上載我去提款機,我把提款卡交給他,告知他密碼,他領走後把提款卡還給我,這次他買一條菸給我。帳戶明細112年6月10日4時52分有卡片提款3次,跨行提款1次,各2萬元、2萬元、5,000元、1,005元,同日21時21分起,又有分別卡片提款1次、跨行提款2次各6萬元、2萬5元、1萬5元及同年6月11日0時29分起跨行提領2次,分別2萬5元、2,005元,都是一個綽號 小揚 的人跟他的朋友一起來看我,有時候會接濟我,買菸或泡麵給我,他在那些時間載我去提款,提款後我再把錢交給他,他說是別人欠他的錢。之前會講 徐仲曄 ,是因為小揚的真實姓名不曉得等語(見偵9470卷第76、93至94頁),可見被告所述之提款金額與時間,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實際提領時間及金額大致相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68982卷第10頁)。被告亦於原審自陳:去領錢的時候是晚上去陽明山上的郵局領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112年6月10日0時41分、6月11日17時33分、17時34分提款地點為陽明山郵局相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2126737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53148卷第41頁),被告既稱提款卡並未交給他人,其所述與「 小楊 」提款之地點亦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提領,其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無疑。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稱其始終持有本案提款卡,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提領,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僅有提領1次等語,顯不足採。且被告原稱係「小偉」向其借用帳戶資料,其後又稱係「小楊」,顯見被告對於交出提款卡之對象究係何人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述借出之提款卡之對象或原因是否可信,即屬有疑,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情形下,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楊」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尚有未洽;⒉本件被告提領本案詐騙金額後,旋交由「小楊」收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權(詳後述),原審仍諭知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被告之洗錢犯行,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顯有不當等語,自屬有據,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雖與告訴人劉香誼達成調解,然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77、107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曾任軍人、廚師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提領本案詐騙金額後,旋交由「小楊」收取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黃志偉

黃志偉於112年6月8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預付訂金,致黃志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9日23時2分許

1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偉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3148號卷第5至6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112年度偵字第53148號卷第7至10頁)

程塞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塞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魏心窈

魏心窈於112年6月9日16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保留,致魏心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0日20時33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魏心窈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9294號卷第25至27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112年度偵字第39294號卷第29頁正反面)

程塞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塞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家瑄

林家瑄於112年6月11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保留,致林家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1日15時28分許

2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瑄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8982號卷第19至2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對話紀錄及LINE頭貼截圖13張。(112年度偵字第68982號卷第23至29頁)

程塞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塞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香誼

劉香誼於112年6月11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保留,致劉香誼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1日16時35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 劉香誼芸 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470號卷第11至1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LINE頭貼及對話記錄截圖14張。(112年度偵字第9470號卷第13至18頁)

程塞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塞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杜家芸

杜家芸於112年6月11日17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押金可優先保留,致杜家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1日17時許

2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杜家芸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8982號卷第33至35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10張。(112年度偵字第68982號卷第36至41頁)

程塞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塞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10日0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15分)

2萬元

2

112年6月10日0時42分許

2萬元

3

112年6月10日0時43分許

5,000元

4

112年6月10日7時37分許

1,005元

5

112年6月10日21時21分許

6萬元

6

112年6月10日21時26分許

20,005元

7

112年6月10日21時27分許

10,005元

8

112年6月11日17時33分許

4萬元

9

112年6月11日17時34分許

6萬元

10

112年6月12日7時32分許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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