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債務人 李國慶 代理人 羅文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國慶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清償3,687元,惟伊於107年4月間因工作時發生意外,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生活入不敷出,僅能靠配偶支應,實已無力再按協商條件還款而毀諾。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4頁正背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背面)、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87頁)等件為證,並有民事陳報狀暨後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背面)。又債務人自陳其因於107年4月間工作時發生意外,迄仍無工作,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僅能靠其配偶支應(見本院卷第101、127頁),則依其情形,確實不足以負擔每月3,687元之協商金額,是應可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再以債務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達38萬0,480元(見本院卷第18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