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簡字第4號原告 熊瑜雲
熊瓊雲 熊正平 熊瑞雲 熊治平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熊延平 被告 熊瑤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熊宗偉 所遺之遺產即臺灣銀行帳戶「優惠儲蓄存款」之存款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壹元,應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熊瑤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熊宗偉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死亡,配偶 程茂瑞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為子女即兩造共7人,應繼分各7分之1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即為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優惠儲蓄存款存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活期儲蓄存款4,22
1元,爰請求法院依兩造應繼分裁判分割之。並聲明:請求法院就被繼承人熊宗偉於臺灣銀行帳戶「優惠儲蓄存款」之存款220,000元及「活期儲蓄存款」4,221元,各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存款存摺及餘額明細影本、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考,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原為兩造共同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則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應為7分之1如附表一所載。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熊宗偉所遺遺產即於臺灣銀行帳戶「優惠儲蓄存款」220,000元及「活期儲蓄存款」4,221元等款項,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分割遺產之訴之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實際分配之比例分擔,即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一: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熊瑜雲│七分之一│├─────┼─────┤│熊瓊雲│七分之一│├─────┼─────┤│熊正平│七分之一│├─────┼─────┤│熊瑞雲│七分之一│├─────┼─────┤│熊治平│七分之一│├─────┼─────┤│熊延平│七分之一│├─────┼─────┤│熊瑤雲│七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