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7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書欠缺「原因事實」等應記

載事項,是原告應將不服之「事實及理由」及「訴之聲明」

等應記載事項補正之。

三、又按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

並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年

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

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據此,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誤載當事人

之稱謂為「告訴人、被告」,應更正為「原告、被告」,並

應記載被告機關代表人為該局局長「乙○○」,被告機關代

表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10樓」。請依上

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

,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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