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7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書欠缺「原因事實」等應記
載事項,是原告應將不服之「事實及理由」及「訴之聲明」
等應記載事項補正之。
三、又按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
並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年
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
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據此,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誤載當事人
之稱謂為「告訴人、被告」,應更正為「原告、被告」,並
應記載被告機關代表人為該局局長「乙○○」,被告機關代
表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10樓」。請依上
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
,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