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0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告 田成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8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本金及利息按月分期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2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以貸放利率加10﹪計算違約金,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以貸放利率加20﹪計算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規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是同到期者,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向立約人請求時起,不再機動調整,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被告僅繳本息至106年3月8日,於106年
4月8日前應繳交攤還本息而未繳,原告已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規定,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6年6月3日將系爭借款與被告存款抵銷,迄起訴時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斯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25%之利率為1.22%(即1.095%+0.125%=1.22%),又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欠款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12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王裴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