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81號原告 彭宥稘 上列原告與被告向邑數位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0元,並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加班費、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0,713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1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元(計算式:1,110×1/3=370元)。又原告雖列 林楚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林楚於起訴前已死亡,有原告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代理,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曹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