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聲請人 魏才慈 相對人 魏柯愛玉 關係人 魏錦研
魏錦良 魏錦蓉 魏煜桀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魏柯愛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魏才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魏柯愛玉之監護人。
指定魏錦研(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魏柯愛玉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魏柯愛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才慈為相對人魏柯愛玉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2年起因失智,經就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魏錦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何儀峰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幾名子女、簡單數學運算等問題能正確回答,惟其有答非所問及不斷重覆相同陳述內容之情形,且已不記得何時生下長子、是先生男或先生女,亦不記得其女婿之名字;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鑑定結果:⒈身體檢查:相對人身材適中,乘坐輪椅,神經學檢查發現其雙眼自動張開,意識狀態清醒,可主動表達需求、回應命令,四肢肌肉稍無力。⒉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醒,外觀尚整潔,慣用臺語與日語,可主動與他人互動,但時有答非所問之狀況,明顯有短期記憶力與注意力不佳之問題,且不斷重複述說相同內容,偶而有辨識家人錯誤之狀況,會企圖掩飾其在記憶上之問題。⒊心理評估:相對人在107年7月24日接受測驗評估,就該結果(MMSE=10分,CDR=2分)可了解相對人在一般認知功能表現上有顯著障礙,且其於記憶、定向感、判斷與問題解決、嗜好、自我照顧等能力評估上落於中度失智範圍。㈡結論:該院認為相對人為失智症之患者,中度,其出現多項認知功能表現(包括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記憶力)降低之情形,且影響日常生活之獨立進行,無法正確使用金錢,甚至進行個人財務之管理。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該院認為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7年10月11日草療精字第107001099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合上開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以觀,本院認相對人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誼屬至親,健康狀況良好,每日返家探視關心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醫療等相關事宜,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此有聲請狀、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另相對人其餘子女魏錦研、魏錦良、魏錦蓉、魏煜桀亦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足佐;復經本院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認:衡酌聲請人之身心狀況、人格特質、監護意願、智識能力、過去照顧事實、支持網絡、未來照顧計畫等,評估聲請人具有相當積極之意願及能力能夠擔任監護人,復以相對人在聲請人之照顧下,能得到充分之照顧,相對人被照顧狀況良好,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107年度家查字第29號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女魏錦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魏錦研同意,此有魏錦研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相對人之其餘子女魏錦良、魏錦蓉亦均同意由魏錦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由魏錦研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魏錦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魏柯愛玉之財產,應會同魏錦研,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