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群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群瀚(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23-12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原審「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執行業務當中不慎發生本件車禍,事後原任職公司不願意出面賠償,被告事發後已離職,經濟狀況不穩定,無法一次性賠償告訴人損害,但仍願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被告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予參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說明量處拘役50日之理由,已就各量刑因子逐一說明,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原審量刑因子並未改變,經核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我們希望跟被告調解,但被告都沒有出面等語(簡上卷第57頁),可知被告從未出面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試行磋商,難認有何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故其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本院認不予宣告緩刑,是被告於上訴時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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